途聚户外

驴友主动要求背孩子户外速降 从30米高悬崖掉下摔死 [复制链接]

 楼主| 发表于 2016-12-13 11:24:5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 查看:4218 回复:0
收藏
发表于 2016-12-13 11:24:53 | 显示全部楼层
发表于 2016-12-13 11:24:5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c60a0075-787c-41ca-9d63-49371b4301d9.jpg
人民公安报 张 红 赵涤非
案情简介▲▲▲
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辖区有一座“笔架山”,吸引着大批游客至此探险。芜湖市人许某是个旅游探险爱好者,具有攀岩资质的他经常组织人员到“笔架山”探险。
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,许某组织10名社会人员到“笔架山”探险,其中一名女子带着自己4岁的孩子参加,9名成年人每人交给许某一定费用。事发当天上午,许某带着这些人在山中登山、野炊之后,来到一处悬崖边准备做速降活动(探险项目之一)。期间,9名成年人在许某和同事帮助下,逐一从山顶顺着绳索速降近百米来到山脚下,感受探险的刺激。然而,4岁的女孩不能独自完成,许某决定将孩子背在自己背后,用绑带束紧之后,顺着绳索下降。降至中途,孩子受到惊吓,拼命挣扎。此刻,悬在半空的许某双手抓着速降绳索,无法处置,只能继续下降。忽然,孩子从绑带中挣脱出来,从距离近30米的高空摔到地面。孩子的家长赶紧拨打110报警。接到报警后,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进山。几经周折,最终找到了事发地点,并将孩子紧急送往医院抢救。然而,孩子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。随后,公安机关将组织者许某控制。
观点分歧▲▲▲
民警在办理本案中,对于许某的行为如何定性,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该案是一起意外事故。理由是:许某组织并带领人员(包括受害人)开展速降活动,虽然他背着受害人速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,但其主观动机并非致人死亡。许某在特定情况下无法施救和处置,因而其行为属于意外事故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许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。理由是:许某作为组织者,应该预想到活动中的意外风险等因素,而其在没有正确评估风险的前提下,背着幼儿速降,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幼儿死亡,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。
法理评析▲▲▲
鉴于以上不同观点,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——许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。
理由之一,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,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,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,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。本案中,行为人许某作为组织者,具有预估风险、承担旅游者安全的责任。但在此事件过程中,许某主观上存在过错,是整个事件的起因。其凭借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,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,以致最终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。
理由之二,自信的过失,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,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。本案中,虽然行为人许某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,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,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,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,并自信地带着幼儿速降,从而导致悲剧发生。许某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。
理由之三,意外事件,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,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,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。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共同点在于: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;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。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,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,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。本案中,行为人许某事先已预见会发生严重后果,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,其不属于意外事故,应该属于过失致人死亡。
目前,许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交起诉。(作者单位: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)  

一切有為法,如夢幻泡影……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立即注册

本版积分规则

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